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在住宅區巷弄之民宅內媒介並 容留 成年女子為性交易行為,破壞善良風俗、被告剝削性交易女子之拆帳比例與額度、被告甫於108年2月20日在同一處所為警查獲其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竟於同一年內再為警查獲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新台幣700元(店家由2,000元之費用中抽取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保險套2枚,未有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性交易小姐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05號被告王彥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媒介、容留 曾欣怡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為止),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其分得700元,餘歸小姐所有。嗣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謝宗穎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店家消費,由王彥傑在1樓接待並收取2,000元費用後,通知曾欣怡帶領謝宗穎進入2樓房間,待曾欣怡褪去全身衣物,並觸摸謝宗穎性器官,欲進行全套性服務之際,謝宗穎隨即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傑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局仁愛派出所警員謝宗穎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局仁愛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保險套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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