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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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31、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含存簿、提款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下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5年6月中旬,在新竹縣○○鎮○○路麥當勞餐飲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㈠於95年8月7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甲○○之身分證遭冒用而開立金融帳戶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某蔡檢察官,且甲○○遭不法集團冒名開戶,要求甲○○至便利商店收取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署之函令後,須匯款至乙○○上開帳戶,於破獲該不法集團後,再將款項退還與甲○○,致甲○○陷於錯誤,將70萬元匯至乙○○上開帳戶,經郵局人員確認其匯款目的取消匯款時,始知受騙。㈡於95年8月15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子借高利貸不還,而聲音背景亦傳來極似其子之男子哭聲,並大叫:「爸爸快拿錢救我,我已經被打得遍體鱗傷」,要求丙○○匯款5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將其中3萬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後,要求與其子通話發覺聲音不像,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指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丙○○之匯款明細表各1份、被告在下公館郵局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物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係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間(即95年8月7日),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又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甲○○、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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