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三M四二三三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板監自裁字裁四0-A三M四二三三六五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將上開裁決書郵寄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星期三)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郵寄信封之郵戳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