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以及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以及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禮讓行人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袁健志 所受右側脛骨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下巴撕裂傷等傷勢非輕,而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過失,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