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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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涉之刑事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無罪判決確定,該判決於96年5月31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收受判決書,再審原告係以前開無罪判決為由提起再審,而上開無罪判決之產生與再審原告知悉該判決,至早應於96年5月31日判決宣判時,故本件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5月31日起算,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二、實體部分: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
⑴、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裁判要旨可稽。
⑵、本件係再審被告即被害人 林森興 之父母於本件刑事過失致死
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一審判決援引再審原告及證人 姚佩君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吳炎林 於刑案中之證言,並略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被害人所應注意。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路況佳、視距良好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姚佩君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過於自信能閃避失控侵入自己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疏未注意採取立即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致死,足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認再審原告有過失,構成過失致死罪。
⑶、本件民事原確定判決並未實質調查,判決理由逕引上開刑事
一審判決理由內容,一字不漏抄襲,而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因而為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決,據此,本件民事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一審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為灼然,而該刑事一審有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中,無須擔負任何法律責任,因而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為無罪確定,顯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已動搖且不宜再予維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自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並進入再審之訴,以救濟原違誤之民事判決。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刑事二審無罪判決係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始作成,民事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該刑事二審無罪判決,且再審原告發現該未經斟酌之刑事二審無罪判決在後,自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
⑵、次按文書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而公文書尤然,且由公務員
所製作,證明力更強過其他證據方法。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性質上為公文書,亦得作為本件再審之書證,且該判決於96年5月31日宣判,自不可能於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法院斟酌。
⑶、再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除敘明再審原告過失致死案件
審理中,送交各大專業機關及學校所為之鑑定及補充鑑定,均以再審原告並無車禍肇事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更自行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再審原告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更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容許風險」及「信賴原則」,詳實說明再審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屬不幸事件而非犯罪事件,如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亦即該判決得以推翻再審原告有過失之認定,進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爰以臺灣高等法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作為書證
,該書證既未經民事確定判決斟酌,且論述完整,並佐以專業機關之鑑定結果,顯對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得據以為再審原告無過失之較有利益裁判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得據以為再審理由。
㈢、綜上,原民事確定判決實有諸多再審事由,顯難予維持。況本件係於上訴審時,因待刑事判決結果,聽從法官之勸諭,先合意停止,惟於漫長等待過程中,再審原告不懂法律疏未聲請續行訴訟,造成「被告撤回上訴」之憾事,致再審原告頓失審級利益,造成未經二審實質裁判,本件因程序上失權,致民事一審違誤判決確定之不幸結果,實讓再審原告深感愕然,為此賜判如再審聲明,以維再審原告權益,避免一方面認為再審原告無罪,另一方面卻要負擔賠償之司法衝突窘境,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③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甲○○則辯稱:本件車禍事實已經發生,只是要求查明事實真相,臺灣高等法院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根本不採納,惟再審原告與被害人林森興確有發生車禍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為再審原告無罪之判決後,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旋於96年6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未逾知悉再審理由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經查:
一、按「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必須原判決係以該等裁判為基礎,若僅受其影響而非以之為基礎,仍不在適用範圍。另「第13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亦可供參考。
二、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係以:
㈠、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自當時任職位在新竹市○○路○段香山火車站附近之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班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任職於上開公司之配偶姚佩君(嗣已離婚),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2人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牛埔南路105號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下稱中台興公司)即牛埔南路與浸水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林森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即沿牛埔南路北往南)行駛而來,並因不明原因偏離自身之車道,侵入再審原告行駛之車道內,再審原告見當時2車尚有約2、30公尺以上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採取立即停車、停靠路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向前行駛,採取以偏左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之方式欲閃避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之機車,然仍因閃避不及,致再審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向燈下方之保險桿處與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林森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頭、胸部鈍力損傷合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之情,業據本院調取該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相字第660號相驗卷、91年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核閱屬實。
㈡、依下列刑案所調查之證據,足資認定再審原告就被害人林森興死亡間存有過失:
⑴、再審原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車速時速3、40公里,我前面
都沒有車輛,在10多公尺前就看到被害人林森興機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兩車相距2、30公尺時,被害人林森興突然闖入我車道,我往左閃避,當時我前方沒有車輛,時速30多公里,後方車輛距離我約4、50公尺,我看見被害人林森興偏向我時,我又往前行走10幾公尺,當時先往左閃過被害人林森興,當時天後狀況晴天;於本院刑案中承認:在駛抵車禍現場前之2、30公尺,就已經看到對向由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之機車,車禍發生前,我們2人前方都沒有車,我注意被害人林森興一直往我這裡滑過來沒有停下來,而且車子是傾斜,已呈45度快倒地,我有減速,最後以正常速度減速,沒有緊急煞車,我當時覺得被害人林森興是失控等語。
⑵、證人姚佩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在車上在十幾公尺前就看到
被害人林森興之機車,我們有減速並向對向車道偏,為閃避機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在到達中台興公司前約100公尺處,即見被害人林森興機車闖入我們車道,後來緊急煞車倒地滑行。於本院刑案中證稱:轉到中台興公司前有一個弧度路段,可以很清楚看到我們同向及對向來車,我們剛由弧度路段轉彎過來就看到被害人林森興騎在我們的車道上,騎很快,我們看到他時就往左邊閃,他是在我的右前車燈前方緊急煞車,我們就閃過他,不到5秒就聽到碰一聲,再審原告看到被害人林森興斜過來時有踩煞車,有往左邊閃,當時我們的同向及對向都沒有車子,視線很清楚,路上沒有障礙物,我看到被害人林森興時,被害人林森興與我們距離約100公尺,當時我們是想閃過繼續開,沒想到被害人林森興會跌倒,我坐的位置距離我看到被害人林森興在右前車燈前有煞車動作的位置約6、70公分,我們也同時間左閃等語。核證人所述車禍發生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林森興機車侵入再審原告行駛之車道、再審原告見狀減速向左閃避等經過與再審原告前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
⑶、證人即警員吳炎林於本院刑案中證稱:現場沒有汽車之煞車
痕,汽車的右前葉子板與右前方向燈,機車腳踏板處有擦痕,依現場情形判斷,2車應該有擦撞,機車還沒跟汽車擦撞前,安全帽就掉在右前方,所以閃車前機車就有失控之情形,我是根據現場目擊之路人及安全帽掉落位置依據經驗判斷應是還沒撞到前,機車就失控等語。證人即警員 邱文賢 證稱:當時再審原告陳述機車騎士失控,其閃騎士的車,現場有機車之刮地痕,我看到再審原告的車子右前保險桿有一點點擦痕,有鮮紅色的幾點血跡在保險桿上等語。依據2車受損情形及對照證人姚佩君上開證述:被害人林森興是在再審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燈前緊急煞車,再審原告因此向左閃避,此時2車之距離僅6、70公分等情形,顯然再審原告作出閃避被害人機車動作當時,2車之距離不但已相當接近,甚至幾近碰觸之情形,而以當時2車均仍在往前行進中之狀態,再審原告於此近距離始為向左閃避被害人林森興機車之行為,再參酌證人姚佩君所述閃過後不到五秒就聽到碰一聲並看到被害人林森興跌倒等語,可認再審原告於近距離向左閃避被害人林森興機車當時,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應有碰觸到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且2車之碰觸情形應為閃避當中之輕微擦撞而已,因為如果是猛力之撞擊,則再審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受損情形應相當嚴重車身應有凹陷、刮痕,車漆有嚴重脫落之情形,然由上開汽車、機車受損相片觀之,汽車部分僅右前保險桿、右前方向燈處遺有輕微受損痕跡,機車部分則車身右側自腳踏板下方至排氣管上方之間,均有刮擦痕跡;而證人姚佩君亦證述閃過後才聽到碰一聲,並不是閃避當時有聽到碰撞之聲音,故2車在閃避時確實有發生輕微之擦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再審原告與被害人林森興所應注意。是依照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路況佳、視距良好等情,亦據再審原告供承及證人姚佩君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證,足認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再審原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過於自信能閃避失控侵入自己車道之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之機車,而疏未注意採取立即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林森興人車倒地受傷致死,足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林森興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森興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可佐,且經本院依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按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於95年10月3日確定後,再審原告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為再審原告無罪判決確定,惟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係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後,自行認定再審原告對於被害人林森興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實未引據上開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之依據,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實難謂係以上開本院有罪之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
四、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實質調查,民事判決理由逕引刑事一審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因而為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決,是該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刑事一審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云云。然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於調取刑事案件卷證後自行認定,並未以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為基礎,已如上述,雖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與刑事一審判決之理由相同,僅可認係民事判決所見與刑事判決相同,充其量亦僅民事判決受有刑事判決之影響而已,依首揭說明,仍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範圍,從而,再審原告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於95年9月4日宣判,嗣再審原告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受理,兩造於上訴期間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全案於95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上開刑事一審判決係於96年6月7日宣判,再審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全卷詳閱無訛。依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係在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始存在,依首揭說明,該刑事無罪判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從而,再審原告以該款為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均無足採,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