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李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江麗娟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80萬元而為假扣押,案經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1紙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下稱系爭公司址),及相對人 陳麗娟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系爭住所)之營業所及住居所,通知相對人等二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系爭公司址營業,且相對人陳麗娟亦未居住在系爭住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11年5月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等二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聲請人可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等二人行使權利俾取回保證金,附此說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