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51號上訴人 鄭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複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
陳韋志方 家蓁 被上訴人 盧梅桂
盧曉儀 盧曉萱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廷鉛 被上訴人 陳武雄
郭秋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民 律師
黃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武雄、郭秋妹、盧曉儀、盧曉萱、盧廷鉛分別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本息、壹佰零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本息、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本息、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陳武雄、郭秋妹、盧曉儀、盧曉萱、盧廷鉛分別負擔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八、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被害人 陳珍蓮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或未繫緊安全帽扣環,始為死亡之原因,並請求另送請鑑定肇事原因等情,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此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為陳珍蓮與有過失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頁、第26至27頁),是其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核係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不得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盧廷鉛、陳武雄、郭秋妹(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田新路429號前,適被害人陳珍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田新路同向騎駛在後,上訴人疏未於注意,貿然在該處變換車道,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道路,而未讓後方直行之陳珍蓮先行,致與陳珍蓮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陳珍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3月31日23時5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07號起訴,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盧廷鉛為陳珍蓮之配偶;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為陳珍蓮之子女;陳武雄、郭秋妹則為陳珍蓮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盧廷鉛所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萬2,733元、喪葬費19萬元;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盧廷鉛、陳武雄、郭秋妹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分別為65萬9,548元、87萬3,650元、106萬1,000元、53萬3,453元、69萬1,228元、84萬9,684元,及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陳武雄、郭秋妹所受精神上損害各50萬元;盧廷鉛所受精神上損害80萬元,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當時伊係要前往事故地點前方100多公尺之金香店購買拜拜用品,並未要左轉彎,在直行間突遭陳珍蓮騎乘之機車追撞,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且視線不良(行車方向無路燈、左側路燈3支不亮),當地亦無住戶照明,陳珍蓮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且車速過快致擦撞伊所騎乘機車左後方,伊遭擦撞後左轉彎,陳珍蓮騎乘之機車再往前衝撞伊機車之腳踏板左前處。系爭事故鑑定時,伊因腳傷無法下樓,以從未使用之視訊方式回答,且鑑定委員大聲說話使伊心生畏懼,僅答:「我被後車追撞就昏迷了」後,即未再答話。詎鑑定報告竟謂伊違規左轉,致陳珍蓮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並載明伊默認,此與伊於警詢時所陳稱僅直行未左轉彎不同,且陳珍蓮車速過快、未開大燈、未戴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陳武雄名下共有7筆土地公告現值達976萬5,350元,且有郵局存款約200萬元,非不能維持生活;兩造經濟情況懸殊,被上訴人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330萬元,明顯過高,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卷㈡第107頁正反面、第1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99年3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田新路429號前,適有陳珍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田新路同向騎駛在後,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陳珍蓮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陳珍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31日23時5分許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07號起訴書起
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定因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盧廷鉛合計支出醫療費1萬2,733元、喪葬費19萬元。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已領得強制責任汽車保險金共160萬元。
㈤陳武雄、郭秋妹、盧曉儀、盧曉萱已分別自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萬3,333元、53萬5,787元、8,294元、7萬5,889元,合計75萬3,303元。
㈥陳武雄高中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合
計1,063萬5,190元及存款(金額不明);郭秋妹初中畢業,無業,名下僅持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產總額8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22萬8,000元;盧梅桂就讀高中二年級、盧曉儀就讀國中三年級、盧曉萱就讀小學六年級,名下均無財產;盧廷鉛高中畢業,任職遠東紡織公司,月收入4萬7,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2003年份)1部等財產,合計1,404萬2,590元。
㈦上訴人小學畢業、曾任職雙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麗日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769元),101年度所得10萬8,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㈧陳武雄、郭秋妹、盧廷鉛無謀生能力均以年滿65歲為計算基礎。
㈨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4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606號卷第30至32頁、第8至28頁、第34頁、第40至49頁、本院卷㈡第3至4頁、第24至50頁),且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707號、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全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陳珍蓮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至220頁、卷㈡第13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㈡陳珍蓮之死亡是否導因於系爭事故,抑或另有其他原因?㈢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若干?⒉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若干?㈣陳珍蓮是否與有過失?
⒈陳珍蓮騎乘機車是否超速?⒉陳珍蓮是否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或未繫緊安全帽之顎下
扣環?⒊陳珍蓮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429號前,欲變換車道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被害人陳珍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上訴人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雖為陰天,夜間鄰近肇事地點路燈不亮,致視距不佳,然仍有鄰近路邊閃黃燈、住家燈光及路上往來車輛車燈輔助照明,且該路段視距不佳,上訴人行駛於該路段自應提高注意,無論變換車道、迴轉均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自在該處變換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所駕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小腿骨折、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5分許死亡之事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44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606號卷(下稱相驗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0至32頁、第8至28頁、第34頁、第40至49頁、第56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又觀諸相驗卷所附上訴人所駕機車車損照片顯示,其機車左前車頭靠近把手根部有明顯刮擦痕、腳踏板左前角落明顯破裂,左前後視鏡往內旋且鏡面破裂掉落等情,可見其主要撞擊點位於腳踏板左前端。復觀上訴人左腿受傷照片,其受傷處係位於左小腿左側至前側,後端則幾無傷勢(見原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9號卷〈下稱刑簡卷〉第29頁),衡情若上訴人尚未左轉而遭被害人機車撞及,當不致造成上開傷勢及擦撞痕。且本件系爭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上訴人所駕機車車損狀況如前述,而被害人所駕機車車損位於左、右車頭燈邊緣兩端有明顯刮擦痕,左端近把手部分有明顯破裂、左、右後視鏡均往內旋、車頭前護蓋之下沿護板破裂掉落、左側護蓋有明顯刮擦痕,而其主要車損係位於車頭前護蓋之下沿護板破裂掉落,由車損位置經比對與二車同型機車之結果,可認定上訴人左小腿受傷係遭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前護蓋下沿護板撞擊所致之可能性較高,並於上訴人機車置物箱下沿留下刮擦痕及污漬,而上訴人機車之腳踏板左前端破裂乃係被害人機車前輪撞擊所致。再經由前述撞擊點進一步擬合,可推知兩車撞擊瞬間之相對位置,上訴人機車並非與車道平行,而係呈轉彎之狀態,其與車道之傾斜角度約為39至60度,被害人機車則與車道方向略微平行,與車道之傾斜角度約為6度,而兩車之碰撞角度約介於38至55度之間,由上述推論可以得知,上訴人原在田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在行經事故地點前向左轉進入快車道擬迴轉,已呈「轉彎」姿態,適被害人同向行駛於田新路快車道上,因上訴人突然左轉,進入被害人原行駛車道,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機車,此有澎湖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96至102頁)。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亦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本院刑事庭100年交上易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稱伊係沿田新路直行,在事故地點雖欲左轉但尚未左轉,即遭被害人由後方撞擊伊機車,伊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㈡陳珍蓮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之甚詳,是其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由被害人陳珍蓮駕駛之直行機車先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機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小腿骨折、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抗辯稱伊係遭被害人自後方撞擊,所承受之衝擊力應遠大被害人所承受之力,且同樣頭部受有傷害之伊卻未因系爭事故而死亡,顯見陳珍蓮應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所致云云,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害人有未配戴安全帽或未繫緊顎下扣環之過失(詳後述㈣⒉),上訴人就此辯解委無可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武雄、郭秋妹、盧廷鉛、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分別為被害人陳珍蓮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原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0至11頁)。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陳珍蓮致死,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盧廷鉛因此支出醫藥費1萬2,733元、喪葬費用19萬元,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費用收據、聖愛禮儀社費用收據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卷〈下稱第44號卷〉第14、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盧廷鉛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茲就兩造所爭執關於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上訴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至於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扣除額等,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核算所得稅所定之一般標準,其目的係以充實國家稅基為主,是其免稅額、扣除額之制度設計目的,與民法親屬編所定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自不盡相同,此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每人一年僅為8萬2,000元,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而言,實屬過低,是以上訴人抗辯稱應以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計算被上訴人分別受扶養金額云云,並不可採。本件應以上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家庭消費支出數額為基礎,再參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與實際需求等事項,以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扶養費用數額。準此:
(1)陳武雄請求扶養費部分:被害人陳珍蓮之父陳武雄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珍蓮死亡時為67歲,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合計1,063萬5,190元,另於101年度有郵局存款利息所得2萬6,796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第134至139頁、本院卷㈡第25-1至27頁)。被上訴人迄未陳明上開郵局存款金額若干,倘以一般存簿儲金利率0.310%計算,其本金應有864萬3,871元(26,796÷0.310%=8,643,8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以最高之3年期固定利率1.415%計算,其本金亦有189萬3,710元(26,796÷1.415%=1,893,710元),是以上訴人主張陳武雄之存款金額約200萬元,尚非無據。倘以依內政部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陳武雄尚有平均餘命16.28年,計以97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85元,則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370萬8,910元(18,985×12×
16.28=3,708,910),而被上訴人自陳陳武雄雖戶籍設於苗栗縣西湖鄉○○村00000號,惟實際住居於新竹縣(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縱認上開戶籍地亦屬其居所之一,經扣除該房屋及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財產金額,其所餘財產至少仍有1,158萬4,590元(10,635,190+2,000,000-268,200-782,400=11,584,590),自有以其存款或出租、變賣資產以維持生活之可能,難認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上訴人抗辯稱陳武雄有上開資產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他人扶養,尚非無據。
(2)郭秋妹請求扶養費部分:被害人陳珍蓮之母郭秋妹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珍蓮死亡時為65歲,依內政部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0.85年,無業,僅有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8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22萬8,000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據此堪認郭秋妹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終生生活,被害人陳珍蓮對郭秋妹自負有扶養義務。惟上訴人另尚有3名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陳永輝 、 陳慧珠 及 陳宜慧 ,依上開說明,其等與被害人陳珍蓮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又老人年金或國民年金為政府補助老人之生活津貼,係政府為照顧老年人而設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亦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責任或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設。是上訴人指郭秋妹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應於計算本件扶養費時予以扣除云云,尚無可採。而郭秋妹目前居住新竹縣,依其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調查報告之97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985元計算(見第44號卷第8頁),郭秋妹每年得受扶養之費用為22萬7,820元(計算式:18,985×12=227,820)。又郭秋妹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萬8,187元【計算方式為:(227,820×14.00000000+(227,820×0.85)×(14.00000000-00.00000000))÷4=828,186.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從而,郭秋妹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扶養費,即屬有據。
(3)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請求扶養費部分: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為被害人陳珍蓮之女兒,盧梅桂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05年10月17日始成年;盧曉儀為00年0月00日生,至108年5月11日始成年;盧曉萱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10年10月24日始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第44號卷第10至11頁)。又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目前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中三年級、小學六年級,其等名下均無財產,為上訴人所不爭,其等自車禍發生翌日起至成年為止,有權請求其父母即盧廷鉛及被害人陳珍蓮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均居住新竹縣,依其等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調查報告之97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985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每人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萬7,820元(18,985×12=227,820)。又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 爰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65萬9,548元【計算方式為:(227,820×5.00000000+(227,82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659,548.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365=0.00000000)。】、87萬3,650元【計算方式為:(227,820×7.00000000+(227,82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873,65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366=0.00000000)。
】、106萬1,000元【計算方式為:(227,820×8.00000000+(227,82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060,999.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從而,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各請求上訴人賠償65萬9,548元、87萬3,650元、106萬1,000元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4)盧廷鉛請求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被害人之配偶盧廷鉛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2003年份)1部等財產,合計1,404萬2,5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其所有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地址與3名未成年子女戶籍地及送達處所相同(見第44號卷第10至11頁),應屬其與子女共同居住之房地,尚不能將之出租或出賣以維生,惟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51歲,其自陳目前任職遠東紡織公司,月薪4萬7,000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23頁、本院卷㈠第220頁),堪認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惟65歲以後退休無工作,其僅有之上開房地為安身立命之處,應認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自65歲退休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被害人陳珍蓮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65頁),至99年3月31日死亡時之年齡為39歲,平均餘命為44.58年;盧廷鉛則為46歲,平均餘命為32.78年,故盧廷鉛能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自應以盧廷鉛之平均餘命計算之。惟依前述,其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餘命,故須扣除被害人99年3月31日死亡後至其年滿65歲前(即117年6月25日)之有工作收入期間18.23年。又因其尚有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3女與被害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依其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調查報告之97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985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萬7,820元,其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萬1,545元,即112萬3,236元【計算方式為:(227,820×19.00000000+(227,820×0.78)×(19.00000000-00.00000000))÷4=1,123,236.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78[去整數得
0.78])。】-75萬1,691元【計算方式為:(227,820×
13.00000000+(227,820×0.23)×(13.00000000-00.00000000))÷4=751,691.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去整數得0.23])。】=37萬1,545元。從而,盧廷鉛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為37萬1,5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陳珍蓮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其父母、配偶及子女,陳武雄、郭秋妹白髮人送黑髮人;盧廷鉛因喪妻頓失伴侶;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均未成年即驟失母愛,精神上自均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小學畢業,曾任職雙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麗日用品有限公司,101年度所得10萬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待業中。陳武雄為31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無薪資收入,名下有存款200萬元以上及房屋、土地等財產計1,063萬5,190元。郭秋妹為00年0月00日生,初中畢業,無業,名下僅有股票投資80元。盧廷鉛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任職遠東紡織公司,月入4萬7,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自用汽車1部,合計財產總額1,404萬2,590元。盧梅桂為00年00月00日生,就讀高中二年級;盧曉儀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即將升高中;盧曉萱為90年00月00日生,國小畢業即將升國中,均為在學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上訴人駕駛機車違規迴轉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陳武雄、郭秋妹各50萬元、盧廷鉛80萬元、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各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稱上開得請求慰撫金合計達330萬元,明顯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陳武雄
50萬元;郭秋妹132萬8,187元(828,187+500,000=1,328,187);盧梅桂115萬9,548元(659,548+500,000=1,159,548);盧曉儀137萬3,650元(873,650+500,000=1,373,650);盧曉萱156萬1,000元(1,061,000+500,000=1,561,000);盧廷鉛:137萬4,278元(12,733+190,000+371,545+800,000=1,374,278)。
⒋關於賠償金額應予扣除部分: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共同領取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扣除26萬6,667元(1,600,000÷6=266,667)。
(2)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被害人陳珍蓮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陳武雄、郭秋妹、盧曉儀、盧曉萱已分別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萬3,333元、53萬5,787元、8,294元、7萬5,889元,有該署101年7月16日101年度補審字第11、12、13、14、15、16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原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41頁、246至129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領得之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數額,應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
(3)準此,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陳武雄10萬元(500,000-266,667-133,333=100,000);郭秋妹52萬5,733元(1,328,187-266,667-535,787=525,733);盧梅桂89萬2,881元(1,159,548-266,667=892,881);盧曉儀109萬8,689元(1,373,650-266,667-8,294=1,098,689);盧曉萱121萬8,444元(1,561,000-266,667-75,889=1,218,444);盧廷鉛110萬7,611元(1,374,278-266,667=1,107,611)。
㈣被害人陳珍蓮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⒈陳珍蓮騎乘機車並未超速:
(1)查澎湖科大依照遺留現場路面之刮地痕及路面摩擦係數計算得出,上訴人倒地前之行車速度約為21.7至31.77公里/小時,被害人倒地前行車速度約為25.99至38.05公里/小時,均未逾越該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有前揭澎湖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96至97頁)。又以被害人機車碰撞後速度範圍介於25.99~38.05公里/小時而言,必須有5公分以上變形量,才有速度當量大於15公里/小時之可能性,而其碰撞前之速度才能確定為超速(40.99〈25.99+15〉~53.05〈38.05+15〉公里/小時),因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型態為一斜向之碰撞,並非對撞或角撞,變形量非常有限,亦即由倒地機車照片可知該機車僅有前輪護蓋破損之狀況,輪胎及鋼圈並未變形,機車車身及軸距並無明顯變形或縮短現象,顯示其衝撞瞬間之能量損耗並不大,其速度當量亦較低(遠小於15公里/小時);若依據能量守恆方法,考量碰撞瞬間之形變能量損耗或速度差,被害人機車之碰撞前速度略高於25.99~38.05公里/小時,但亦無明顯超速之現象,亦有澎湖科大103年3月1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補充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2至86頁)。是上訴人抗辯稱被害人陳珍蓮超速行駛該路段,並非可採。
(2)再者,依據國外機車碰撞小汽車之實證經驗,以線動量守恆原理進行機車碰撞前車速推估之誤差,可能高達或超過100%(亦即模式推估值有高估現象),而以角動量守恆原理,進行機車碰撞前車速推估,其誤差亦可能高達80%(亦有高估車速之現象)。機車對機車之數學模式,因機車模式化之自由度較高,系統相當複雜,多個特定參數必須校估,不正確之參數將導致不正確之模式,故整體系統之動態行為欠缺穩定性(可能存在很大之誤差),亦即可能是對的,但無法被證明或驗證是對的。目前以動量守恆原理進行事故重建之軟體,主要是應用在大小型車對大小型車、小型車對機車之碰撞上,並無經過驗證之數學模式或事故重建軟體,可應用於機車對機車之碰撞及其動態模擬上,有澎湖科大前開函附之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則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送請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以電腦動態模擬技術,還原最有可能之肇事經過云云,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珍蓮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或未繫緊安全帽之顎下扣環:
查機車騎士落地,頭部所受之衝擊力主要在著地時之正向力(垂直於路面之作用力),故其與機車騎乘速度關係不大,據研究指出機車事故頭部傷害是最常見的,其原因來自頭部所受之旋轉作用力,而該旋轉作用力常來自斜向撞擊(本案即是斜向之撞擊)。有戴安全帽比未戴安全帽頭部受傷之機率降低,就本案而言,戴安全帽頭部所受之衝擊加速度應小於150G(重力加速度);而未戴安全帽所受之衝擊加速度將高於350G。而安全帽之旋轉加速度,主要來自三個參數,一為垂直地面之衝擊速度;二為安全帽與路面之摩擦係數;三為撞擊位置或方向,而落地衝擊之切線速度(即平行路面之速度)相對不敏感(即關係不大),亦即切線方向作用力與旋轉加速度較無關連性存在。換言之,造成頭部傷害之旋轉加速度與機車之行車速度(即切線速度或平行於路面速度)較無關連性,此有澎湖科大102年6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報告、103年3月1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補充說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9頁、㈡第86至87頁)。以87年為例,全年機車事故因頭部受傷而死亡者共有1,024人,占機車事故死亡數之76.42%,其中僅75人(7.32%)有配戴安全帽,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張 邱春 著《機車交通安全之探討》一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又99、100年騎乘機車發生機車碰撞機車未戴安全帽致頭部死亡比例分別為90%、75%;99年至101年11月底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未戴安全帽重傷或死亡占當年度未戴安全帽死亡比例分別為67.30%、63.98%、51.85%,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3月25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統計表、交通部102年1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頁、第81至82頁)。
另國際間各國標準(例如美國SNELL、英國BS、日本JIS等)一直將安全帽稱為頭盔,主要是因為頭盔只能有限度保護頭部,降低可能受到傷害之程度,無法保障絕對之安全,避免配戴者誤以為交通安全是靠配戴安全帽以達到完全保護頭部安全之錯誤觀念,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23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綜此以觀,可見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配戴安全帽僅係較未配戴安全帽頭部受傷機率降低,並不能保證頭部因此獲得完全之保護,而機車發生車禍撞擊態樣因素相當多元及複雜,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或未繫緊顎下扣環,自難僅憑事後被害人所配戴安全帽掉落位置、被害人年齡較上訴人為輕及係被害人機車撞上上訴人機車等因素,據以推論被害人係因未配戴安全帽或未繫緊顎下扣環始導致死亡之結果。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害人陳珍蓮有未戴安全帽或未繫緊顎下扣環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程度云云,尚無足採。
⒊陳珍蓮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查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議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一、鄭月娥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珍蓮無肇事因素」;另經原法院刑事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結果,亦認:「鄭月娥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珍蓮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5日竹苗鑑99060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澎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576號卷第15至19頁、刑交簡卷第13頁、原審調解卷第96至102頁),堪認被害人陳珍蓮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並無任何違規情事。是以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云云,洵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珍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自乏所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陳武雄10萬元、郭秋妹52萬5,733元、盧梅桂89萬2,881元、盧曉儀109萬8,689元、盧曉萱121萬8,444元、盧廷鉛110萬7,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