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珠
嚴聚義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珠與 林秀娟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1年8月10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因公共空間堆積雜物及養狗衛生問題發生爭執拉扯,陳燕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林秀娟頭髮並毆打林秀娟,進而電話聯絡友人即被告嚴聚義到場,共同毆打林秀娟,嚴聚義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掌摑林秀娟,並出言恐嚇:再動一下,就打趴在地上。妳受不了我打,如果我要打,2下就把妳打趴在地上等語,致林秀娟受有臉部、胸部、兩手臂挫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被告嚴聚義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案經林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燕珠、嚴聚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起訴書第2頁誤植為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秀娟告訴被告陳燕珠、嚴聚義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等人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