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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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恫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等均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