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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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24號原告憲兵第202指揮部代表人 于大任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劉光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傅彥翰傅大武 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劭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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