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次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16,798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黃東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之汽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14時
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光路口,B車自A車左側超車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A車,致A車左側車身及左後照鏡
受損後逃逸。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保險期間,遂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6,798元(工資部分12,900元、零件部分3,898元)
,而被告係肇事人,其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歐力士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得在給付予歐力士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範圍內,代位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扣除其零件部分
依平均法計算之折舊1,624元後,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A車行
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影本2紙、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A車受損後之照片影本12紙為證,並經本
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測會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車受損照片8張、黃東
昇駕照影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查
證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在被
告駕駛B車超越A車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
撞,使A車受損,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對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修復A車所支出之費用計
16,798元,業據原告提出之費用統一發票2只及三鈴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核屬無誤,惟查該筆費用中其零
件款3,898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即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查,A車於94年5月25日領照,有A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6年
11月17日止,該車已使用2年6月,本院認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應屬適當,故上開零件款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
2,274元(=3,898-(3,898*1/(5+1))*(2+6/12)=2,274)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代位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給付
1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