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靜儀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099,662元(本院106年5月31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正字第3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04年4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進行更生程序,業據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更生程序受理在案,惟因未經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進行調解程序結果,業於104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改分為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依聲請更生程序辦理,並裁定准自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已超過1,200萬元,爰由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改分為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辦理,並裁定准自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000元金額之分配,並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係任職於救國團
與國小當代課老師,102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91,086元、574,916元、553,3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委任特約教師認課證明、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內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9頁所示)。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並不固定,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故即應暫以其104年1至6月之平均月薪資收入47,989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顏○棠、顏廷○(分別為84年、00年出生)之扶養費20,000元;又聲請人稱與前配偶 顏士焜 離婚後及無聯絡,由其獨自扶養二名子女。查顏士焜於101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341,043元、25,573元、288元,名下有1車(參消債更卷第41頁至第4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所示),應認並非無扶養能力。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顏○棠雖已年滿20歲,惟目前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未查有其他收入(參消債更卷第30頁至第3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所示),應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2=7,083】。至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1,400元,其中加油等汽車雜支為8,000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另參酌聲請人101年至103年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工作性質需往來高雄與其他各縣市,確有支出高額油資始能賺取目前收入之事實,應認其主張支出每月8,000元油資尚屬合理之範疇。故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7,989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485元、每月必要油費支出8,000元,及每月子女扶養費費支出7,083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20,421元【計算式:47,989-12,485-7,083-8,000=20,421】。惟聲請人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000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20日具狀向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185號聲請更生程序,惟因未經前置協商或調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進行調解程序,但因於104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改分為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依聲請更生程序辦理,並裁定准自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已超過1,200萬元,爰由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改分為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辦理,並裁定准自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進行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時來院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支出均約略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14日調查筆錄所載)。惟因聲請人於102年、103年、145年之每年申報薪資所得並非一致,是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部分,自應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2年、103年、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91,086元、574,916元、553,300元,即102年、103年、104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2,591元(計算式:391,086÷12=32,59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計算方式均相同)、47,910元、46,108元為計算基礎,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為1,012,076元【計算式:㈠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8個月收入為252,728元(計算式:32,591元×8=252,728元)。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574,916元(即以聲請人於103年申報之薪資收入574,916元為計算基準)。㈢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計4個月收入為184,432元(計算式:46,108元×4=184,432元)。㈠+㈡+㈢=1,012,076元】。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485元及每月必要油費支出8,000元,與每月子女扶養費費支出7,083元後,即尚有餘額350,440元【計算式:1,012,076元-(生活費用12,485元+每月必要油費支出8,000元+每月必要扶養費7,083元)×12×2=350,440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000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尚查無有何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14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72,685元(350,440元-10,000元=340,440元)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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