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岳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拾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捌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報告2份、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0小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扣案白色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98公克),有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報告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手機等物,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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