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 張琦苡 相對人 張胤騏 債務人 劉亭妤 即 劉采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胤騏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 林素連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28年6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張胤騏及債務人劉亭妤即劉采筑於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1月25日分別向原債權人林素連借款15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及200,000元,嗣原債權人林素連於110年10月1日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上開抵押權並於111年3月25日已依法為變更登記。詎相對人及債務人經聲請人催告還款,仍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1年8月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梅山鄉 梅東 1853161.001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