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明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轉帳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被告偵審中坦白承認,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曾有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恐嚇取財、詐欺、搶奪等前科,並於109年8月15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金簡卷第9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際獲利新臺幣6,500元
(見金訴卷第5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行為人以行動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47頁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被告林明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轉帳密碼,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蒼蠅」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鄧士瑩 佯稱:如依指示匯款買東西,提升銷量,將取得傭金云云,致鄧士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12時54分、13時8分、13時14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900元、23310元、23310元至該人士指定之林明隆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鄧士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士瑩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明隆坦承為賺取上開約定代價而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轉帳密碼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蒼蠅」之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鄧士瑩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附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