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時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和平路與和平路97巷交岔路口附近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甲車副駕駛座附近之甲車行車執照1張得逞。嗣經附近住戶 李培嘉 發現甲○○沿路開啟路邊車輛之車門,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附近發現甲○○身形衣著與李培嘉之描述相符,即對甲○○加以盤查,甲○○隨提出上開行照供警查扣,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因為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和平路或和平路97巷時,遺失薪資袋,才會沿路尋找;扣案之行車執照係其在車下撿到的,其沒有開啟甲車車門,也沒有竊取甲車內之行車執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4日2時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和平路與和平路97巷交岔路口附近;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前,即將甲車停放於該處,並將其所有之甲車行車執照置放於甲車副駕駛座附近;附近住戶李培嘉發現有人沿路開啟路邊車輛之車門,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告身形衣著與李培嘉之描述相符,即對被告加以盤查,被告隨提出上開行車執照供警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李培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4張附卷可稽,以及行車執照1張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依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1年5月13日7時30分許,將甲車停放在臺南市新營區和平路與和平路97巷口,車門沒有上鎖,直到111年5月14日2時3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其才到現場,發現甲車副駕駛座座椅遭人移動,放置在手煞車旁邊盒子内的行車執照也遭人拿走等語,及證人李培嘉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1年5月14日2時許,在和平路97巷口抽菸,發現有一名男子沿路開車門,然後上去其中一臺車上,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翻東西,該人為男性、50歲左右、戴安全帽、穿深色防風外套及紅色上衣,就是被告等語,復參以被告為警盤查時之穿著,與證人李培嘉描述的相似,且員警於案發後不久,亦自被告身上扣得甲車之行車執照,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以徒手打開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甲車副駕駛座附近之甲車行車執照1張無誤。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乃稱其當時係喝酒後要去找朋友,並未提及尋找薪資袋之事,且若被告急著尋找薪資袋,應無暇顧及並撿取他人遺落之行車執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開啟他人車門後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身心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經檢測落入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並自陳: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擔任雜工,需要扶養小孩及父母親,中樞神經有受傷,父母親有換人工關節,父母親都是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檢驗報告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3張為證)、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領回行車執照且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執照,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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