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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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玉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玉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玉明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行經與亞航街交岔路口前,見車道上有皮夾1個【此為 黃威任 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所掉落,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4百元及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等證件】,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上前彎腰拾起該皮夾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適 曾群穎 騎乘機車在附近停等紅燈見狀,誤以為戴玉明係上開皮夾之所有人,見其未將掉落物撿拾完畢,乃從地上拾起1張證件,騎車追趕而至,將該證件交給戴玉明,戴玉明復承前侵占犯意,收下上開證件,而侵占入己。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威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撿拾皮夾1個(內有3、4百元)及收受曾群穎交付之不詳證件1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起皮夾本來想拿去派出所報案,但後來覺得太麻煩,於同日15時許,就把皮夾丟到高雄市湖內區某草叢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掉落皮夾1個,該皮夾內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機車行照、駕照、健身房會員卡、現金等物,嗣有路人撿拾到郵局提款卡、悠遊卡至警局,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被告亦供稱:伊當時將錢撿起來放到皮夾內,大約有3、4百元,伊不知道有哪些證件,當時有一名機車騎士撿到1張證件交給伊,伊放到皮夾裡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證人曾群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撿到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3、4百元及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及收下證人曾群穎所交付之告訴人證件1張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亞航街交岔路口撿拾到上開皮夾,自可沿途就近將上開皮夾及證件送至派出所,卻特地攜至高雄市湖內區某草叢丟棄,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況縱被告所辯屬實,其擅自將所拾得他人遺失物丟棄,亦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處分該皮夾及其內證件、現金,亦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益徵上開其辯解並無可採。是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上開皮夾1個(內有現金3、4百元及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及證人曾群穎所交付之告訴人證件1張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侵占上開皮夾及證人曾群穎所交付之告訴人證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現金3、4百元,因數額不明確,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定為300元。是以,被告侵占之現金300元及皮夾1個,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皮夾內證件及證人曾群穎所交付之告訴人證件1張,其本身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