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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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補充下列事實: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黃睿霖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再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達一致(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42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惟念犯後就肇事經過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69號被告黃睿霖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送達地址)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霖於民國110年7月17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映儒 (未據告訴),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63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 吳筱淇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635巷口之機慢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筱淇受有臀部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筱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筱淇、告訴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3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90531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