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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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丙○○於9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9.7%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約定為憑。
㈡被告於93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向原告貸款36萬元,嗣就被告尚未清償之318,000元部分,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按50期清償,並按週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依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起繳納。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其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2月21日止,尚有信用卡款311,356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42,256元,共553,612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612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