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計程車司機,明知其經濟狀况欠佳,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會之民間互助會乙組,該會進行中癸○○偽以乙○○、庚○○、己○之名義標取會款。癸○○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集每會五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三會之民間互助會乙組,該會進行中癸○○又偽以壬○○、寅○○、丙○○之名義標取會款,前開二組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起,因癸○○逃匿無蹤而止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之被告癸○○於審理中對於在上開時間分別召集互助會及事後止會尚積欠會員部分會款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詐騙及冒標之事實,辯稱伊係因召集互助會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濟狀况不佳,一時週轉困難不得已始止會,寅○○部分原來說要跟會,後來不跟了,伊乃將該會頂下,有要寅○○簽名,丙○○部分原說要跟後來不跟,伊即將其名字劃掉,並無冒他們名義標會,庚○○部分,確有標會是第五會,標到後庚○○將錢借伊,因現伊無法清償,庚○○始否認有標會及借款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戊○○、甲○○、丑○○、丁○○、子○○、庚○○等人之指訴,及互助會單影本二紙為其論據,惟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
(一)告訴人子○○於審理中指稱「有(參與被告召集的兩組互助會)三千的那會我是到第九會還活會,之後讓給被告,被告把我繳的活會錢給我,之後我就不清楚了。五千的那會直到止會我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指稱「(是否參與被告召集的兩組互助會?)我兩會都有參加,三千的會我是第十五會標到的,我標到後被告只有給我一萬九千元,被告沒有冒我的名字標會,都是我自己標的,但被告尚欠我一萬多元。五千元的會我還是活會,我共繳六會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丑○○「(是否參與被告召集的兩組互助會?)我只有參加三千元那會,我都還沒有標是活會,被告沒有冒我的名字標會,但是我的會款尚未結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庚○○於審理中指稱「(被告所召集之)兩組會我都有參加,兩組會我都是活會三千元的會.....我共繳了十三會活會的錢」等語,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指稱「我參加被告三千元的會一會,之後我並沒有標,我還是活會。被告是在十五會時止會的,我是聽別人說被告要止會,被告今年二月份時,被告跟我說要每月給我二千元,到目前為止被告共給我四千元。之前我並沒有跟過被告的會。這次會是被告主動邀我的,所以我才會參加,被告只有問我要不要跟會,並沒有用其他詐騙我的方法」等語,核之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均未見被告在邀集上開互助會時有施用何種具體之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且告訴人子○○、丁○○、丑○○、甲○○均表示被告未冒用其名義標會,告訴人庚○○部分雖指稱未標會,惟被告堅稱正吉確有標會,而證人己○亦於審理中證稱「(庚○○)他確有標第五會的,庚○○是自己去標的,他標會都有到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將錢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其所述與被告所辯相符,並與告訴人庚○○所指訴之內容互有出入,況告訴人既與被告就該部分會款告訴人庚○○有無得標及是否借款予被告有所爭執,其立場互異則尚難以告訴人庚○○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參加三千元的會,但我也有標過,我是在標完會後,被告再開過一次就止會了,被告也有將標金給我,我的會是我自己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證稱「(乙○○)是標第一會,他本人有到場,我也有在場,之後他就沒有來了,因他第一會已標到了,現在是死會...我知道乙○○、庚○○都有去標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召集會時我有答應要參加,但後來我都取消了。之後我沒有去標,也沒有繳過活會的錢....有一天晚上被告到我家去,叫我在一份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五千元的會我本來答應被告要跟,但後來我不跟了,所以以後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有(參與被告召集的兩組互助會)三千的那會我是到第九會還活會,之後讓給被告,被告把我繳的活會讓給我,之後我就不清楚了。五千的那會直到止會我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三千元的那組會,..我沒有標,我還是活會」,「我印象中是在第十五會止會的,被告止會時有通知我止會,我有收到被告給我的一萬五千元,他說這是先給我的,算下來被告還欠我三萬元,到目前為止被告尚未還我三萬元」,「被告(止會後)是有委託我處理,但我認為萬一處理不好,責任負擔不起,被告當時跟我說要每月二千元還其他的會員」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核之上開證人寅○○、丙○○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另依證人己○所述,可認被告己○及乙○○確有親自標會,並無遭被告冒名標會之事實,且被告於所召集之互助會止會後確有出面與會員洽商如何處理,並未逃匿避不見面。
(三)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讓互助會繼續開標,不得已始止會,並無冒標或其他之詐騙會員之行為等語,尚足採信,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上開之指訴及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止會且未清償部分會員會款,即認被告有
何以召集互助會詐騙會員會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冒標等之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