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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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營造公司)承攬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暖暖—十分寮段基平隧道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竟於施工期間,未經許可即擅自將開挖隧道之廢土堆置在 柯文材 等人所有之臺北縣○○鄉○○○段頂寮子小段第十四地號山坡地、 李雙全 等人所有之同小段第十七地號山坡地、 胡順有 等人所有之同小段地五十二地號、甲○○所有之同小段第二十八之三地號及第二十九地號山坡地以及國有之同小段第十四之一地號、第二十三之二地號、第二十七之二地號、第二十八之二地號、第二十九之一地號、第二十九之二地號、第一五六地號、第一五七地號、第一六三地號、第一六四地號、第一六五地號之山坡地,因認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二紙,復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十六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已離職,伊於任職期間,就開挖之土方,均定時清運至平溪廢土場,至伊離職前本件工程最後施作日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除部分暫堆置工區路權範圍,部分暫置與土地所有人甲○○簽有土地使用租約之臺北縣○○鄉○○○段頂寮子小段二七之一、二八地號之土地外,均已悉數清運完畢,並無濫置土方於他人或公有山坡地之情節,至公訴人以伊離職後,工程繼續施作而堆置占用鄰近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之勘驗情形及照片,均與被告無涉,另卷附檢舉書所稱本件工程將棄石倒入河川並附照片一幀,該照片所攝地點不明,照片內所示溝渠亦非位於工地附近之公有或他人土地上,亦不足推論伊有將本件工程土石棄置他人或公有山坡地等語置辯。並辯稱:檢察官蒐證,是伊離職後的資料,伊沒有將廢土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伊離職前工程最後施作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伊離職後工程還有再做,::伊沒有將本件工程土石棄置他人或公有山坡地上,也沒有將炸彈庫及遲發電雷管庫開挖隧道之廢土堆置在丙○○的土地上,::伊離職時,還堆置八千多立方,棄土都放在暫置場,:
:有租棄置場,棄土在平溪,棄土還要另外計價,合約是這樣寫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棄土範圍二十三筆土地是隔年才測來的,不是被告任職期間實際堆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監工日報表記載,為被告辯稱:被告丁○○至離職共清運一○、二四○立方公尺的土方,被告丁○○離職之前的開工,還是有在清運。
檢察官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工程區現場勘驗時所製作、拍攝,而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在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測量,而被告離職後,本件工程仍續進行並有土石陸續挖出與堆置。而證人戊○○所提是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丁○○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正式交接手續,所以檢察官在履勘時,土石不斷的在增加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森榮營造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陳:被告丁○○是工地專案的負責人,由他負責工地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稱:「我是承攬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暖暖—十分寮段基平隧道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我當工地負責人是到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我就沒有去上班,我辦離職手續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止,我有去辦手續,但不算去上班,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是陳經理及王先生來接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並有森榮營造公司與被告丁○○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丁○○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而終止經管森榮營造公司所承包之前開工程無誤;而本件工程於同年九月處於停工狀態,亦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一工工字第八八六一九二四號函附趕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離職前,本件工程之最後施工日,應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而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丁○○離職前之最後施工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丁○○離職之日止,本件工程乃處於停工之狀態,洵可認定。
(二)次查,本件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暖暖—十分寮段基平隧道新建工程,係自隧道南、北口兩側同時進行施工,業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基福工務所(下稱基福工務所)監工戊○○證述在卷,亦可自本件工程附卷之監工日報表上工作記要欄參知,而被告就本件工程負責清運廢土部分僅隧道南口段,且僅及於南口段工區路權範圍外之廢土部分,至路權範圍內之土地係經徵收用以暫堆工程廢土,由基福工務所自行負責處理,迭據證人即森榮營造公司負
責人乙○○及基福工務所監工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三六號卷第七頁正、第五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而依卷附之監工日報表所載被告自開工起迄離職日止,累計共清運鬆方一○
二、○四○立方公尺,足見被告於離職前曾賡續清運土方,並無長久棄置之情事。至於被告於離職前所未及清運之土方,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
「(問: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土方堆置實際的位置?)土方放置在路權範圍內,並有租兩邊地堆置土方」、「(問:路權範圍有多大?丙○○、甲○○的土地範圍?)大概知道。我移交時,挖出來的土方就有陸陸續續運出去七萬五千立方公尺,有完全運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到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工地挖出剩餘的土石方,外運走的根據工地所提供的外運單提供的資料有一、六五○立方公尺,換算工地剩餘的土石方到十月底,扣掉外運未清運認換算工地有六、四二一立方公尺::我的資料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到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這段時間,暫置工區的土方是沒有變化的,是六、四二一立方公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是九、二一三立方公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是一一、二四四立方公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是一七、七七一立方公尺。開挖的資料是我根據開挖的長度計算的,我是根據累計開挖的土方數量減掉累計外運所得計算的數量計算出剩餘的土方,我是根據施工里程開挖的長度計算,還有被告丁○○的累計清運單計算的資料,也有按照我們的日報表所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而本件隧道工程南口段開挖之土方經清運結果,至被告離職前既僅餘六、四二一立方公尺未及清運,尚在工程現場所能容納之暫置土方量範圍之內。是以,被告所辯渠於任職期間均定時清運土方,離職前除現場承租地與路權範圍暫置部分外,均已清運完畢等語,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罪嫌,無非以現場勘驗筆錄二紙、照片三十二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十六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一般而言,開挖廢土之速度與清運廢土之速度未必一致,若開挖廢土之速度較清運廢土之速度為快,則因廢土清運不及,即有暫置開挖廢土之必要
。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根據合約,是否可暫時棄置廢土?)承包商要斟酌現場,這是施工的必要。又稱:承包商要斟酌他們施工的需要,由承包商自行調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足徵暫置開挖廢土之行為,除具有前述之必要性外,亦有其合法(民事上契約約定)之依據。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棄土最後清運至何處?)最後運到平溪信義運土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益足徵本件工程廢土乃「暫時放置」(即本件所稱「暫置」)於「暫置」處所,嗣後始清運至「永久棄置」(即所稱「棄置」)於最終「棄置」場所。是以「暫置」與「棄置」終屬有別,自不得一概而論,進而將「暫置」解為「棄置」二詞混淆以致率斷。
2‧本件工程「暫置」廢土之範圍(如實測圖,見他字第三六號卷第四十二頁
以下),與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徵收之土地範圍雖非一致,然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有承租甲○○、丙○○的土地做棄置場(其真意應指「暫置」場所),還有其他小的土地,有口頭上講,有貼他們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經原審勘驗結果,隧道口前方路權範圍之二分之一即可容納約八、○○○立方公尺之土方(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顯足以容納被告離職時(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檢察官第一次勘驗時(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暫置」之廢土六、四二一立方公尺(二者數量相同,詳後述)。另觀諸被告丁○○所指森榮營造公司與丙○○所簽立之同意書,固載有:承○○○鄉○○○段頂寮子小段第二十三之一地號土地,做為興建硝甘膠質炸彈庫及遲發電雷管庫之用,承租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等語(見他字第三六號卷第八頁),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同意書不是我寫的,我一直都住外地,過年過節才有回家。我母親說我家的地是要當工寮之用的」等語(見他字第三六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七頁),足徵被告丁○○所辯曾承租丙○○所有之土地,做為儲物之庫房(一般均泛稱工地之臨時建物為工寮)等情為真,被告丁○○雖自承未將所承租之土地使用於興建硝甘膠質炸彈庫及遲發電雷管庫之用(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但否認曾暫置廢土於系爭承租之土地上。然被告縱有未依照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亦僅構成民事違約之問題,尚不得遽指為違背刑罰法規之規定;○○○鄉○○○段頂寮子小段第二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確實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號卷中(見他字第三六號卷第八頁),且經檢察官二度傳訊證人丙○○出庭作證(見他字第三六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七頁),而檢察官初認本件工程廢土確曾「暫置」於系爭承租之土地上,並無佔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故未將之列於本件公訴事實之範圍內,而起訴範圍之土地,既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同段第二十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起訴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因此,本院就此未經起訴部分,自無從加以審斷,併此敘明。
3‧又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被告丁○○離職後,棄土的範
圍,是否有超過路權範圍?)被告丁○○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應係「離職前最後施工日」)時,在隧道口還是(有)廢土遺留,範圍多大我沒有測量路權範圍」(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證人戊○○既證稱於被告丁○○「離職前最後施工日」時,並未測量路權範圍,自不得僅憑被告丁○○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前最後施工日」時,在隧道口仍有廢土未及清運等情,遽論隧道口之廢土已超過路權範圍。其次,證人鍾宗穎證稱:「只要工程有在作,土方就會有增、減的變化」、「被告鍾兆雲離職後,本件工程仍繼續進行並有土石陸續挖出與堆置」、「我的資料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到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這段時間,暫置工區的土方是沒有變化的,是六、四二一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頁),是除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時所製作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外,其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另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日期均在被告離職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尚不得以公訴人於被告離職之日後勘驗、複丈所得棄土狀況,推認被告離職以前有何棄置廢土而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之犯行。至於公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然當時既未經囑地政事務所會同實測,自難逕以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日後測量之結果,做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公訴人現場勘驗當時之情狀,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證。
4‧又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丁○○離職後,本件工程仍繼續
進行並有土石陸續挖出與堆置」、「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丁○○實際離職日)到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公訴人第一次履勘)都沒有動(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公訴人第一次履勘)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公訴人第二次履勘)有在施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公訴人第二次履勘)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第二次複丈)有在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據證人即現場監工戊○○依請款憑單(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及施工紀錄(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九十三頁)所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1)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被告離職前最後施工日時南口隧道工程開挖6k+957至5k+552,計一、四○五公尺,計有三類岩體一、二八四公尺、四類岩體一九公尺、五類岩體一○○公尺、六類岩體二公尺,開挖土方量計八五、八五七立方公尺,外運土方量計一○二、○四○立方公尺鬆方,換算實方計(除一‧三倍)約計七八、四九二立方公尺,餘暫存工區土方約計七、三六五立方公尺尚未外運。
(2)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告離職日期)南口隧道工程開挖6k+957至5k+544,計一四一三公尺,計有三類岩體一二九二公尺、四類岩體一九公尺、五類岩體一○○公尺、六類岩體二公尺,開挖土方量計
八六、一八二立方公尺,八十八年九月外運土方依承商提供請款憑單計有一一○台,換算約計一、二六九立方公尺,累加上月份合計外運量約計七九、七六一立方公尺,餘暫存工區土方約計六、四二一立方公尺尚未外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檢察官第一次勘驗日期亦同)。
(3)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南口隧道工程暫停,暫存工區土方同上月約計
六、四二一立方公尺尚未外運。
(4)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第二次勘驗日期)南口隧道工程上半開挖6k+957至5k+544,計一、四一三公尺,計有三類岩體一、二九二公尺、四類岩體一九公尺、五類岩體一○○公尺、六類岩體二公尺,下半開挖6k+957至6k+799計有三類岩體一三八公尺、四類岩體一四公尺、五類岩體六公尺,合計開挖土方量計九二、一一五立方公尺,依承商提供累計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該月外運數量約計三、一四一立方公尺,累加上月份合計外運量約計八
二、九○二立方公尺,,餘暫存工區土方約計九、二一三立方公尺尚未外運。
(5)八十九年二月月二十一日(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南口隧道工程上半開挖6k+957至5k+544,計一四一三公尺,計有三類岩體一、二九二公尺、四類岩體一九公尺、五類岩體一○○公尺、六類岩體二公尺,下半開挖6k+957至6k+658,計有三類岩體一五九公尺、四類岩體一四公尺、五類岩體六公尺,合計開挖土方量計九五、四四八立方公尺,,依承商提供累計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該月外運數量約計一、三○二立方公尺,累加上月份合計外運量約計八四、二○四立方公尺,餘暫存工區土方約計一一、二四四立方公尺尚未外運。
(6)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南口隧道工程上半開挖6k+957至5k+544,計一四一三公尺,計有三類岩體一、二九二公尺、四類岩體一九公尺、五類岩體一○○公尺、六類岩體二公尺,下半開挖6k+957至6k+497,計有三類岩體四四○公尺、四類岩體一四公尺、五類岩體六公尺,合計開挖土方量計一○四、六六六立方公尺,依承商提供累計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該月外運數量約計二、六九一立方公尺,累加上月份合計外運量約計八六、八九五立方公尺,餘暫存工區土方約計一七、七七一立方公尺尚未外運。
可知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次勘驗,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二次複丈之棄土狀況,均有所不同,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棄置廢土而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之犯行。
5‧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第一次勘驗時所拍攝現場照片,並未囑地政事
務所會同實測,無法得知棄置廢土當時所占用之確實地號為何。而證人鍾宗穎於院調查中證稱:「(問: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挖出來的土方有無佔用私人的土地及國有土地?)我不清楚」、「(問: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挖出來的土方有無全部推置到路權用地?)堆置的範圍有超過路權,有一部分推置在路權,有推置在二三之一地號的附近,二三之一地號是丙○○的地」、「路權範圍多大我沒有測量路權範圍,土方有推置在二三之一地號的附近,我不敢確定,我沒有測量」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並稱:「(問:被告丁○○離職後挖出來的暫置土方有無占到路權範圍?)因為沒有測量,我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足知如未經實測,無法了解暫置廢土「當時」所占用之確實地號為何。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次複丈棄土之實測結果,雖顯示於該二次複丈期日時,向丙○○承租之二三之一地號係「整筆」供暫置廢土之用,而當時暫存工區土方約計一一、二四四立方公尺及一
七、七七一立方公尺,惟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離職時暫置於暫存區內約計
六、四二一立方公尺之土方,是否「整筆」或「部分」使用向丙○○承租之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以供暫置廢土之用?況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拍攝之照片所示拌水泥廠前堆積土石之區域,本屬工區路權範圍內,為經徵收暫以棄置本件工程廢土之用地,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可參照公訴人於該日拍攝之照片與卷附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圖比對得知,從而,更不足以公訴人該日所攝照片採為論罪之依據。
(四)末查,卷附署名「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民」之匿名檢舉函所指新寮村五號工程開工以來破壞道路、石頭到入河川,並附河川遭傾倒石頭之現場照片一張為證,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擅自推置廢土於隧道工程鄰近之臺北縣○○鄉○○○段頂寮子小段第十四地號、第十七地號、第五十二地號、第二十八之三地號、第二十九地號、第十四之一地號、第二十三之二地號、第二十七之二地號、第二十八之二地號、第二十九之一地號、第二十九之二地號、第一五六地號、第一五七地號、第一六三地號、第一六四地號、第一六五地號山坡地之區域內,雖於背對隧道口左右兩側各有一溪流,於背對基福工務所左側尚有一溪流,但均查無類似檢舉函所附照片內河川中之水泥溝渠設施,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圖在卷可稽,是故,亦不足以該檢舉函內不詳處所生土石堆棄情節,認定被告確有起訴之擅自傾倒廢土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本件工程期間,既已定期清運工程廢土,又未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堆棄廢土而占用,自難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工程棄土範圍共佔用臺北縣○○鄉○○○段頂寮子小段第一六三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徵收之土地是否相當。(二)上開地段第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用途,僅做為興建硝甘膠質炸彈庫及遲發電雷管庫之用,自不可在該土地上棄廢土。(三)被告所辯在伊離職時所清運之一○二、○四○立方公尺土方,並無任何棄土證明可證,難認該數量之土方業經清運等語。惟查:
(一)被告離職時(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檢察官第一次勘驗時(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暫置」之廢土為六、四二一立方公尺,已如前述。經原審勘驗結果,隧道口前方路權(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徵收之土地)範圍之二分之一即可容納約八、○○○立方公尺之土方(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以約八、○○○立方公尺之容積既足供「暫置」約六、四二一立方公尺之廢土,應可謂「相當」。而八十九年間地政事務所實測時棄土範圍固及於「二十三筆」土地,然並不能證明八十八年間被告離職時「暫置」廢土之範圍及於該「二十三筆」土地,故調查該「二十三筆」土地與所徵收之路權範圍是否相當,於本案並無實益。
(二)被告丁○○承租丙○○所有之土地,固約定做為興建硝甘膠質炸彈庫及遲發電雷管庫之用,被告丁○○縱未將所承租之土地使用於約定之用途,而供暫置廢土(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棄置),亦僅構成民事違約及行政罰鍰之問題。○○○鄉○○○段頂寮子小段第二十三之一地號土地遭「暫置」廢土等情,乃於八十九年間地政事務所實測後始經確認,案經檢察官就該部分實施偵查後(傳訊證人丙○○及調查同意書內容),認無犯罪嫌疑而未據提起公訴(此地號未在起訴範圍),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照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土地,遽指為違背刑罰法規之規定。公訴人復執當初認無犯罪嫌疑而未經起訴之上開土地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謂當。
(三)被告於在職期間確實陸續清運廢土,此觀諸廢土增減變化之情形自明〔詳見前開理由(三)之4〕。而被告所辯在伊離職前所清運之一○二、○四○立方公尺土方,雖無任何「棄土證明」足資證明,惟「棄土證明」僅為被告從事「最終」棄置之證明文件;被告縱未能提出棄土證明,至多僅能認被告未履行「最終」棄置該等廢土之程序,亦不足以動搖被告已將該等廢土清運至他處(「暫置」或為其他處置)之事實。
綜上所陳,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