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79號原告 洪崇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被告特定(究竟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或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應記載明確),並更正之(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對於被告更正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另代表人應為「 劉英標 」)。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五、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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