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 陳昱君 訴訟代理人 高健峰 被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半年後清償,利息則為2萬元。原告並於同日至原告之母親帳戶開立銀行支票共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予原告。詎被告於約定清償日屆至後,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且原告曾去找被告,惟被告之前配偶稱渠等已離婚,亦不知被告之去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及支票2紙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79-81頁),核與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而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期,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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