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邵敏瑜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昌欣
陳軍霆 (原名 陳偉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各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對原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2人前開申設之帳戶內,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本件被告2人在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非列為該案刑事被告,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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