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擰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7、12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擰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
8月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搶奪、竊盜等案件,於96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於98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7時許,在
雲林縣○○鎮○街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街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2日8時2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擰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㈢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被告曾擰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願各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