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映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子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映蒼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217公克、驗餘淨重0.3202公克),屬違禁物;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勺子1支及食鹽水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2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1年12月26日臺大雲分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101年度緩護命字第61號觀護卷宗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被告為警扣得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物1包(淨重0.3217
公克,驗餘淨重0.3202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8至11頁、第13、14、52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
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勺子1支及食鹽水
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至11頁、第13、14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