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一號
原告甲○○○原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被告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門牌整編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三三一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被告撤銷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北縣警店戶長字第七七六○號簡便行文表案件所為之函復;其內容略謂:「門牌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至於所有權登記係由地政機關本於專業並依其職權所辦理。‧‧。台端所附筆錄資料,係屬法院審理系爭案件之參考,並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似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故宜由法院本於其確認之法律見解,對本案妥為裁判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揆諸上開函復,僅為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對於原告之請求有所准承,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