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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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421號)
主文甲○○因竊盜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三罪,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729號、9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1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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