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雖
被告另以:系爭支票係他借給他阿姨,他阿姨再轉手給第三人,第三人再背書給
原告,另原告的前手至少付利息給原告云云置辯,然此借票使用之事情係被告與
訴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而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惡意或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因
此,被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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