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原告共同訴 林德昇 律師
陳文彬 律師
被 告 己○○
丁○○
乙○○○
庚○○
戊○○
甲○○○
右當事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在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宣示判決,有誤
寫情形,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八
六三之三地號的土地」,應更正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八六0
之三地號的土地」。事實及理由欄第八行「以及八六三之三地號」,應更正為「以及
八六0之三地號」。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