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

被告 許春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黃國育、許春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464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因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起陸續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被告黃國育、許春傳為連帶保證人,由聯億公司向伊借款4筆,詎聯億公司目前僅分別付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共欠2,062,4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發函催告繳納迄未清償,為此依其簽立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務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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