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2號

異議人即

債務人 何憶親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正本於債務人,則債務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1日前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同年3月12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因此本件異議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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