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豪均
陳冠丞
沈柏丞
劉庭佑
顏振安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豪 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黃郁翔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被告顏豪均(下逕稱其姓名)固辯稱:我是pleaseDon'tTe
ll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負責人,被告顏振安、黃郁翔亦為本案飲料店合夥人,被告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經常至本案飲料店消費,被告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黃郁翔(下合稱陳冠丞等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是使用自己之電腦下注,組頭曾至本案飲料店收取賭博款項,我是幫陳冠丞等5人代墊賭資,並非經營賭場或提供場所給他人賭博之人等語。
㈡惟查,「巨力娛樂城」、「 杜拜 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下合
稱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係顏豪均所提供,顏豪均有指示陳冠丞等5人如何下注,部分賭資是匯入顏豪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陳冠丞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顏豪均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符(警卷第45至91頁)。又觀之卷附LINE群組對話紀錄,顏豪均於對話中向陳冠丞等5人表示:「一年收5萬真的不過分,平常我都幫你們補了應該還好,我壓力比山還大,杜拜還是加減下比較有得扣,杜拜連贏5周(都是小贏),我信用版贏的一樣先幫你們賭杜拜」(警卷第159頁)、「拍謝我本來是不想講的,但是公司那邊只有阿伯跟我媽是很好的,其他股東他們都是正常朋友而已,因為我們這陣子贏太多扣太快了,股東在問怎麼入帳那麼慢贏那麼多,都用扣的,我們之前一年是每個月,我幫你們每一個人出1-2萬,我媽幫你們出每個月10萬進公司的公帳,阿伯媽媽本來說要找你們全部聊聊,但是我說你們可能會怕單純聊天,我就說不要了」(警卷第163頁)、「沒錢公司處理絕對是非常難過的,我跟 祐嘉 講過信不信隨便他們,公司那不是年輕人小孩子的公司,不是一句沒錢就沒事的,他說他們晚上跟我回應他們去調錢,上一個十幾年前沒有給錢跑路被抓到的被打殘在新市,祝福他們倆位」等語(警卷第179頁),足見顏豪均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即所謂「公司」)間確有相當緊密之合作關係,否則顏豪均無須一方面指導陳冠丞等5人如何下注,一方面又協助「公司」向陳冠丞等5人催討款項。據此,顏豪均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堪以認定,其前述所辯,尚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顏豪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陳冠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
㈡顏豪均與本案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顏豪均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顏豪均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陳冠丞等5人於上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顏豪均不思循正途取財,竟
意圖營利而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合作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陳冠丞等5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賭博對社會之危害,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顏豪均犯後否認犯行,陳冠丞等5人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6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卷內事證,查無關於被告6人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其等確實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04號被告顏豪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丞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柏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庭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振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郁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豪均與「巨力娛樂城」、「杜拜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間某日止,由顏豪均對外招攬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黃郁翔等賭客,並告知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由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黃郁翔等賭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並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後,以NBA比賽、MLB比賽、歐洲冠軍盃等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方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顏豪均及上開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豪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協助「巨力娛樂城」、「杜拜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人員向被告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黃郁翔等賭客收取賭資乙情不諱,惟辯稱:未介紹被告陳冠丞等賭客上「巨力娛樂城」、「杜拜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賭博,亦未抽佣獲利云云。2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陳冠丞經被告顏豪均介紹並提供「巨力娛樂城」、「杜拜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而上網簽賭之事實。3被告沈柏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沈柏丞經被告顏豪均介紹並提供「巨力娛樂城」、「杜拜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而上網簽賭之事實。4被告劉庭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劉庭佑經被告顏豪均介紹並提供「巨力娛樂城」、「杜拜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而上網簽賭之事實。5被告顏振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顏振安經被告顏豪均介紹並提供「巨力娛樂城」、「杜拜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而上網簽賭之事實。6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黃郁翔經被告顏豪均介紹並提供「巨力娛樂城」、「杜拜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而上網簽賭之事實。7被告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黃郁翔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顏豪均向被告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黃郁翔等人追討賭債,且提及水錢(抽佣)之事實。8被告顏豪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等人將賭資予被告顏豪均之事實。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黃郁翔等人之賭博行為係自11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間某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黃郁翔等人就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顏豪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黃郁翔等人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顏豪均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顏豪均招攬賭客前往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顏豪均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顏豪均自110年5、6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間某日,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被告顏豪均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陳冠丞、沈柏丞、劉庭佑、顏振安、黃郁翔於上開時間內,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