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三一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侵占之金額、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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