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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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源智企業社即 蘇博聖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源智企業社即蘇博聖、乙○○、甲○○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共計新臺幣参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裁全字第8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2號假扣押案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源智企業社即蘇博聖、乙○○、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