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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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廠址嘉義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前頃獲鈞院為98年度裁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裁定,而對聲請人名下財產施以假扣押,目前由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665號案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裁全字第1191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66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富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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