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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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至第五列「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某日」,應與補充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此期間某時」,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