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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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第
2句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既已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縱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經兩度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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