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佑選任辯護人張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佑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宋俊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持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某日,到雲林縣虎尾鎮某玩具店,購入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半成品2枝、金屬槍管1根,以及金屬彈頭與金屬彈殼等物。再於103年6、7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住所,接續以電動鑽頭鑽通上開金屬槍管,使該金屬槍管因之成為管制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後,換裝到上開半自動手槍,而著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因扳機無法連動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以致未能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未遂;其亦於同一時期,在同一處所,將高空煙火內之火藥取出,裝入上開金屬彈殼內,再徒手或以萬用鉗將上開金屬彈頭壓入金屬彈殼,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3顆,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為警搜索其上開住所,當場扣得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槍枝、子彈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 貝瑞塔 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連動擊鍾,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枝,認分係金屬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金屬槍身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其中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複進簧、複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1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3顆具有殺傷力,另7顆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其餘6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內政部104年8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其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子彈等情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子彈,而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213號判決、103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著手製造槍枝及子彈,是應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與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著手製造槍枝,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認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主張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本案被告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難據以減輕被告刑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可擅自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著手製造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復酌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仿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枝(不含槍管)及改造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非法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管1枝,為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係違禁物,除已試射擊發之3顆已失其效能,不予沒收外,其餘5顆子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因均試射而失其效能,亦不予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且均試射完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全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全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沒收數量│備註│├──┼──────────────────┼────┼──────────────────┤│1│仿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1枝│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含土造金屬槍管1枝)。│││├──┼──────────────────┼────┼──────────────────┤│2│改造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枝│1枝│1、不具殺傷力│││││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5顆│具有殺傷力(其中3顆已擊發,已失去動│││0.5mm金屬彈頭而成)8顆││力,不再沒收,賸餘5顆,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3顆│均具有殺傷力(均│││±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2顆│均具有殺傷力(射│││mm金屬彈頭而成)││完畢,已不具殺傷│││││力)│└──┴─────────────────┴──┴────────┘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不具有殺傷力(均│││±0.5mm金屬彈頭而成)13顆│試射,無法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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