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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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王婉馨
一、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雄陳李玉春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萬元
  ,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值為4,216,066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870元,尚需補繳27,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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