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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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王婉馨
一、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雄 、 陳李玉春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萬元
,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值為4,216,066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870元,尚需補繳27,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