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9,57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
5日清償,共分為36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採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3.968機動計
息為百分之8.688,暨如有一期未履行即是為全部到期,逾
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萬,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未依約還本繳息,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影本、電腦帳務明細表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經被告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