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昶泳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昶泳貿易有限公司(原名臻豐貿易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10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94年
10月1日起陸續向其借款2筆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0月11日止,目前按年息百分之7點65
計算利息,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57386元。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
單、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060元(裁判費3860元及登報費用
200元=40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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