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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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薛中興、汪曉君、陳君鳳,渠未自行迴避參與審理,復未按原聲請狀所述事項核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薛中興、汪曉君、陳君鳳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於
103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定影印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認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8日始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明、呈報覆103年12月1日北院 木民貞 2件函文等狀」內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於法已有不合。又聲請人復未陳明或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