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大騰冷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
林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經聲請
假處分,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133號為假處分裁定,並
經聲請人以93年存字第1849號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8
萬元在案。嗣聲請人認該執行已無必要,乃具狀撤銷假處分
裁定、假處分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95年2
月20日以高雄林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但前開存證信函均遭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信封2紙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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