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即 王献文 與訴外
羅雅君 於85年8月26日離婚時,約定由原告之父王献文監
護,後王献文於92年11月16日死亡,經鈞院裁定由原告之祖
母戊○○監護。原告之父 王獻文 生前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下
稱國民黨),並加入國民黨第4區黨部,國民黨曾以訴外人
王献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集體平安保險身故保險,保險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元,並指定由原告為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嗣王献文於92年11月16日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
血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法醫相驗認定
非自殺,並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詎原告持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時,竟遭原告以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難認定為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給付,
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
法第第101條定有明文,是除非有同法第109條第1項故意自
殺情事,保險人始不負理賠之責,惟王献文並非自殺業據檢
察官認定在案,且依驗斷書所載王献文係不小心跌倒而撞到
頭部,王献文生前雖有吸毒,但已戒毒一段時間,死亡前還
曾到茶園工作,行走亦都正常,並非因吸毒或自身疾病而死
亡,被告拒絕理賠顯非適法。為此,本於保險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410,000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⑴、依被告與要保人即訴外人國民黨之保險契約書第29條約定,
因契約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
件國民黨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故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
⑵、被告與國民黨訂立之團體保險契約(下稱保險契約),原有
關懷保險與平安保險2種,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可依
關懷保險領取10,000元保險金,依平安保險領取300,000元
保險金,嗣後於92年間關懷保險已停止辦理,並將平安保險
金額提高至400,000元,故本件保險契約之險金應為400,0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10,000元。
⑶、依雙方訂立之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王献文之
死亡方式勾選不詳,故無法得知被保險人係遭受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得領取保險金之條件為被保險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對此要件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⑷、又所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如
車禍或地震等),而所稱外來,第1為外來的,係指限定引
發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行止)之
變化,故內發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第2為突發的,係
指外在環境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預之外。即所稱
之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預防
。又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expectedsudde
n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自不相同,
再保險學上之意外頻率、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分別為accide
ntfrequency、accidentdeathbenefit,足證保險學上之
意外為accident,而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
expectedsuddendeath有異。即法醫學係將運動、洗浴、
驚恐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歸類為「自然死」,然與保險法所指
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
⑸、本件王献文係在家中因不明原因致其頭部外傷死亡,如其因
毒癮發作痛苦之狀況而造成頭部撞擊牆壁或地面而死亡,雖
非因疾病起起,但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亦不符合保險契
約之約定。又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92年度相字第478號
相驗卷宗第57頁記載王献文身上有嗎啡反應,及依該相驗卷
宗第81頁記載王献文可能因戒毒而發生撞牆之行為,而依毒
品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嗎啡為第一級毒品,及依同法第10條
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施
用第一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王献文之死亡即應屬除外責任

⑹、又王献文遺留血跡地點計有3樓、4樓房間、浴室、陽台及樓
梯間,事故地點既不明確,如何認定有意外事故之發生,且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認定致傷物並無特定機
械之模式痕跡,可能為地面、牆或其他無特定形狀之堅固表
面,是亦無法直接認定王献文所受之傷即係跌倒撞擊地點所
致,又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王献文所受傷為左眼外框挫傷左
胸淺表皮擦傷等,此等傷顯與跌倒無涉,復不可能為1次性
之傷害,而依據原告其訴外人 王沈平 於偵查中筆錄,王献文
於死前1日,即有跌跌撞撞情形,究竟何時所受之傷為死亡
之原因亦不明確。
⑺、本件王献文死亡應係疾病或因注射毒品頭部撞擊致死,與保
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不同,原告自無請求理賠之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送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國民黨所訂之保險契
約,第29條固約定,因契約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
第1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國民黨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惟
本件契約係由訴外人國民黨與被告訂立,王献文僅係被保險
人,國民黨與被告就管轄之約定是否及於王献文身故後受益
之原告,顯有疑問。而原告得請求保險金之依據,係因國民
黨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將保險金
給付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係第3人利益契約,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並非即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本件既不受合意約
定管轄之限制,而被告復於本院轄區內設有營業部及通訊處
,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適法。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父母即王献文與訴外人羅雅君於
85年8月26日離婚時,約定由原告之父王献文監護,後王献
文於92年11月16日死亡,經本院裁定由原告之祖母戊○○監
護,而原告之父王獻文生前為國民黨黨員,並加入國民黨第
4區黨部,國民黨曾以訴外人王献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集體平安保險身故保險,並指定由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嗣王献文於92年11月16日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且
原告已提出理賠申請遭被告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被告拒絕理
賠函等件為證,且所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國民黨以王献文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之保險金究為410,000元或為400,000,又王献文之死
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
致死亡,被告應否就此給付原告保險金。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查上訴人已就 黃萬利 與被上訴人
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萬利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
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黃萬利係自殺死亡,其不負
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黃萬利確係意外事故死亡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況原審依憑檢
察官之相驗結果亦僅認黃萬利之死亡無他殺之疑,不排除自
為之可能而已,並未證明確係「自殺」。縱黃萬利故意在其
車內燃燒一點靈炭火,此與其是否有自殺之意圖而自殺,尚
非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審疏未說明其認定黃萬利係故意自
殺之理由,遽謂黃萬利之死亡與保險契約所定給付保險金之
要件不符,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又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
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
之,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本身固為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但該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
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即為消極之事實,舉證困難,如
令原告就該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不符公平。
㈣、查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被告與國民黨間之保險契約存在,而王
献文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且王献文已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
血死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被告抗辯王献文非因意外死亡不負賠償責任,自應
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王献文有注射毒品習慣
,及因施用毒品習慣而前往治療戒毒,復因失眠、暈眩前往
診所治療之病史,認可能因吸毒或毒癮戒斷現象或因病暈眩
致撞擊牆壁等處致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然並無法排
除王献文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非上開因素所致,難認被告
已盡舉證證明王献文之死亡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不須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㈤、次查,依法醫所出具之驗斷書及鑑定書所載,王献文四肢多
處受有擦挫傷,並已結痂,足見王献文四肢之擦挫傷並非致
命之原因,王献文致命原因應係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所致,
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王献文顱腔內有顱骨枕骨骨折,兩側
蝶骨翼骨折之現象,此對照驗斷書載有王献文雙眼瞼皮下出
血血腫明顯,呈熊貓眼樣之記載相符。人因暈眩致步伐不穩
左右晃動時,頭部雖有可能撞擊牆壁或跌倒撞擊地面,惟在
尚有知覺及反射能力時,當人體受到或意識到即將撞擊堅固
物體時,首先之反射動作即是以手腳等處先作抵擋或撞擊,
以避免頭部撞擊產生之嚴重傷害,此如於突遭人持刀攻擊頭
部時,或遇有球或物體飛過,常會出現雙手之抵抗傷痕,此
因遇此突然狀況時,人體之反射動作即先由手腳負責抵擋。
因此本件依上開驗斷書及鑑定書所載,王献文手腳多處擦挫
傷,應係跌倒時為預防頭部受傷所為反射動作,既有此保護
頭部之反射動作,頭部受傷情形應不致嚴重,然王献文確係
因顱骨枕骨骨折遺兩側蝶骨翼骨折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
亡,而蝶骨係在眼窩旁,枕骨係在耳朵後方下側位置,無非
較重力之撞擊應不致倒致該2處骨折,因之,被告抗辯因王
献文毒癮發作或或吸毒或因病暈眩致腳步不穩而頭部撞擊牆
壁或地面致死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亦即無法排除毒癮發
作或因病暈眩以外之因素,致頭部撞擊牆壁或地面死亡。
㈥、原告既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則未能證明王献文非因意外死
亡,被告即應付給付保險金之責,惟被告與國民黨訂立之團
體保險契約,原有關懷保險與平安保險2種,於被保險人身
故時,受益人可依關懷保險領取10,000元保險金,依平安
保險領取300,000元保險金,嗣後於92年間關懷保險已停止
辦理,並將平安保險金額提高至400,000元,此業據被告提
出國民黨91年12月31日91組字第0109號函在卷可參,而原告
並無法舉證於本院判決時國民黨曾為王献文向被告投保關懷
保險之團體保險險種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有理
由,即國民黨與被告間以王献文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僅有平安
保險險種1種,不及關懷保險,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僅為
400,000元。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惟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遲
延利息以百分之10計算,復無其他法律就此有明文規定,原
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得請求百分之5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已盡舉證證明被告與國民黨間之保險契約存在,
而王献文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且王献文已因頭部外傷及顱
內出血死亡,而被告則未能舉證王献文係因毒癮發作或或吸
毒或因病暈眩致腳步不穩而頭部撞擊牆壁或地面致死,而排
除意外死亡之原因,自不能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原
告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9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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