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58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31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
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
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就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部分連
帶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消費額
累計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