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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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16行補充更正為「接續以紅燈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凱淋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被告許凱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紅燈右轉,見巡邏警車上前攔查,因稍早有飲酒恐有酒駕情形,不願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大德三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樹德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鐵道北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筆秀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燕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岡燕路612巷巷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介壽東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新生南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燕南三街街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西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大寮路與友情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友情路與介壽東路路口,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式為危險駕駛行為,迄於同日3時16分許,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瓊興路路口始停車受檢,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湯智鈞 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違規時序表、車輛行駛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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