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璟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璟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璟國與 黃世明 均在花蓮縣○○鄉○○村鎮○000號「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萬寧院區」住院治療,惟傅璟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4時、17時許,在上址醫院,徒手毆打黃世明,致黃世明受有左眼周圍瘀青紅腫、左額頭發紅之傷害。案經黃世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傅璟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黃世明、 温文賢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璟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璟國不思以理性溝通,竟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世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復尚未為任何賠償,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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