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黃鼎彥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107公申決字第005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程序(或其他法定前置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如受機關之懲處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等,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
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對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與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以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如公務人員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再申訴之案件,應得類推適用保障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允許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被告民國106年11月7日南市消人字第1060024859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對原告為記過1次(原告誤植為記1大過)之懲處,其作成既有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自得類推適用保障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由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等規定可知,「曠職」係指公務人員未經合法請假而得長官之核准即擅離職守者而言。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規定,凡遇有小隊長以上人員未滿4日,隊員未滿7日之請假案件,概由科長/主任即被告之大隊長,行使最終之核定權俾以處理。另被告輪休預訂表之製表規格亦係將隊上所有人員逐一編號、列名,並明確記錄每一人員於該月之出勤暨放假日期及請假假別。每月輪休預訂表於製作完成後,一律須依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交由大隊長核准各員之請假並安排該月之每日出勤事宜,最終再交由大隊人事承辦人員鍵入被告人力勤務系統內,以備存查。由上可知,原告於上開每月、每日之請假、出勤情形,除可參照各該輪休預訂表外,亦可查詢人力勤務系統內之存查資料即經核准之勤務分配表所載。另依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4點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亦足徵前揭勤務分配表乃消防勤務所應遵行之法令。故原告於103年12月17、21日及104年1月2、11日、8月13日等5日,均在輪休預訂表提出請假事宜,經大隊長核准,並將核准結果藉由勤務分配表公布週知,要無因此致生任何公務人力空窗或短缺情形。
(三)本件原告雖然確有未依規定漏將上開共5日休假登打至人事差勤系統內,惟被告尚不得僅據此即無視原告早已完成請假暨獲得大隊長准假之事實,而逕據此認定原告為曠職。況且被告使用之人力勤務系統與一般公務員所用之人事差勤系統間,無法連結亦無法整合,致被告所屬人員無從自行稽核其當年度休假是否有漏未登打之情;且被告於103年度、104年度終了時,其所為之稽核並未顯示原告之休假存有瑕疵,卻遲至106年間始突然指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有休假未經登打而構成曠職云云,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四)按中大隊長就隊上各員於輪休預訂表中所提出之請假事宜所為准、駁之決定,要屬一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該核准之決定,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自當繼續存在。由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可知被告之勤務運作非以人事差勤系統作為請假暨准假之認定依據,登打僅是事後供作人事紀錄,俾利進行資料查閱之作用,核其性質,差勤系統之設置尚無從取代勤務系統所分配之差、假安排。是所謂「休假」或「曠職」之間的區別,當以被告長官有無作成核准決定(行政處分)為認定依歸,非以人事差勤系統之登打記載為斷。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可知大隊長就被告人員之休假事宜行使其最終之核定權,並未設限大隊長僅能針對有完成差勤系統登打之請假為准、駁。故縱令原告未至人事差勤系統將請假暨准假之事宜登打完竣,對於大隊長所為之核准決定,實不生何種影響。
(五)被告所指原告乃「故意僅於輪休預定表註記休假」「隱匿未於差勤系統完成休假申請程序」云云,全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證其說,應不足採。另被告稱原告曾誤領103年度以及104年度之不休假獎金云云,與系爭懲處令之作成是否合法,亦即原告是否確有曠職之事實,要屬二事。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系爭懲處令)及再申訴決定。
三、經查:
(一)原告原係被告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內分隊分隊長,於104年3月2日調任被告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組員,於同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日代理該大隊特搜分隊分隊長,復於106年8月21日調任該局民力運用科科員(現職)。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作成系爭懲處令,審認原告於103年曠職累積達2日及104年曠職累積達3日,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5款規定,分別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對上開懲處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又提起再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原告之再申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系爭懲處令、再申訴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
38、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雖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惟對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處分、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揆諸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記過1次之懲處令,並未損及原告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被告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準此,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系爭懲處令,雖得循保障法關於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記過1次之懲處令,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或影響其俸給權益,僅係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是原告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同法第84條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係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考績結果,對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而許公務人員對之提起司法救濟;另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係針對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及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係針對大學對其學生所為非屬退學,但將生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處分,允許受羈押被告及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均與本件被告之管理措施,並未損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或對原告之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有重大影響而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則原告對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被告之申訴決定及記過1次之系爭懲處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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