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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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15號原告 蔡安宥 即 蔡侑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翰昌 、 顏美慧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而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同段1012-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8151建號建物,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共為6,107,07
7元(計算式:188㎡×公告土地現值27,382元/㎡×1/8+13
6㎡×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房屋課稅現值703,600元=6,107,07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